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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婚姻调查: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如何处理?

时间:2026-04-09 18:01:35 点击: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中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中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01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时,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及时快速制止该不法行为以及对相关抗辩事由如何处理的规定。

02
条文概览

《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及时让孩子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的有效方式。如果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另一方紧急带离的,属于一种自助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夺、藏。但是,采取该行为后,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过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03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制定背景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共识,也是社会共同的责任。近年来,离婚纠纷数量持续高位运行,婚姻家庭关系的不和谐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除了父母关系破裂本身所造成的影响外,个别人还出于霸占孩子、用孩子威胁另一方以达成利己条件等目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更为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从法律上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具有必要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该规定问题意识突出,价值导向鲜明,但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考虑到使亲子关系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具有紧迫性,而不论是监护权纠纷,还是离婚纠纷均需要较长时间,不利于及时纠正该不法行为。本条规定明确,被抢夺、藏匿一方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快速及时依法制止不法行为。这不仅可以使未成年子女及时恢复到被抢夺发生前的生活状态,也避免后续可能发生的离婚纠纷中,因不法状态持续影响法官对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判断,并有利于下一步的执行和亲子关系恢复。


不使儿童以不当方式与父母一方分离,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是世界共识。我国于1991年批准加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在序言中提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当让儿童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儿童因为身体和心理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在内的特殊的保护和照料。第9条进一步具体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3.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上述公约内容明确指出,儿童是否与父母分离需经法院审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这与本条文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立法精神相一致。


我国虽然尚未加入《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公约》,但是该公约所确定的返还儿童机制,为我国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有力打击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法行为提供有益参考。返还儿童机制的含义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恢复儿童被诱拐发生前的状态,不能让违法一方从中获益。


从司法实践看,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一般是试图通过单方强制改变儿童的惯常生活环境,改变既存的抚养状态,并试图使此种非法事实状态合法化。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身心发育是不可逆的,尤其是对于低龄儿童,较长时间的分离将严重伤害原本亲密稳定的亲子关系。在具体处理时,采取简单快速的返还儿童处理原则是避免或者尽量减少这种伤害的最有效方法。


从比较法角度,对于分居或者离婚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许多国家也科以较为严格的责任,甚至将其认定为犯罪。比如,在挪威,根据《挪威儿童法》第40条和《普通民事刑法典》第216条规定,如果父母拥有共同监护权,父母一方不能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将孩子转移到国外。未经拥有共同监护权的另一方家长同意就转移孩子的,将构成刑事犯罪,而不论转移的一方家长是非监护人还是监护人。美国亦有相关规定。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278条规定,任何无监护权的人恶意带走、引诱、保留、扣留或隐藏任何儿童,意图向合法监护人拘留或隐瞒该儿童的行为均构成犯罪。该规定所涉及的行为是针对儿童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的犯罪,而不是指针对儿童本人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常常出现在家庭暴力或父母之间以及法定监护人之间产生监护权纠纷的状态下。当其中一方决定扣留孩子或者向另一方隐瞒孩子下落时,损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就可能违反该条规定。


二、保护对象


本条既可以依法保障被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父母的平等监护权,也是对未成年子女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


一是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基于上述规定,父母双方因为共同的责任而被联系在一起,相互协调一致地为子女利益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双方都有义务协助对方履行该义务。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使孩子脱离父母一方的监护,侵害了其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应予纠正。


二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往往发生在夫妻分居或者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此时,双方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自己的情感发泄和经济利益得失上,而忽略了角落里的孩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会进一步加深未成年子女因环境突变、家庭破碎所产生的恐惧和无助感,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采取及时快速的手段,使未成年子女尽快恢复到正常的生活状态,尽量减少相关行为对其产生的不良影响。


三、保护方式


解决分居或者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核心和前提是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做到对儿童伤害最小化,并阻止和限制行为人以时间换空间。本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两种救济途径。


一是可以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制度系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急迫情形下,为避免权利主体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通过及时的或者事先预防性的保护措施对违法行为人所施加的一种命令。该制度是人格权保护事先预防大于事后赔偿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身份权的保护,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损害了父母一方的身份权,因此,对实施该行为的不法主体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有法律依据。据此,本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可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设立的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研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形成重大侵害,可以将该行为视为一种家庭暴力行为,并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预防和制止。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形式。虽然从法律施行的时间看,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反家庭暴力法》先于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民法典》,但从二者内在逻辑关系看,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纳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规制范畴,具有法律基础。实践中,有些地方立法已经尝试采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形式制止相关行为,如《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44条即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措施。故本条结合法律内涵和实践经验作出相关规定。


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可以快速反应。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水平尚不完善,考虑到其对稳定、熟悉的生活环境和父母陪伴具有高度依赖性,必须尽快使未成年子女恢复到正常生活状态,以尽量减少抢夺、藏匿行为对其的不良影响。


在时间上,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的时间更短。《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民法典》虽然没有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作出时间进行规定,但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比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明显缩短了处理时间。


在程序上,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未赋予被申请人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当的程序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时可以采取更为灵活多样的形式,而非局限于开庭、询问的单一方式并满足庭前送达等一系列法定前提条件。同时,如果侵权行为特别明显,不立即作出禁令将使申请人损害难以弥补或者继续扩大的,也可以不询问被申请人。自《民法典》施行以来,不少基层法院已经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经调研,这些案件基本上均为侵权行为非常明显的案件,例如,有的被申请人到处张贴宣传材料损害他人名誉,有的被申请人在互联网平台多次发布涉及申请人隐私及诋毁申请人名誉的内容,有的被申请人跟踪、尾随申请人,等等。


在证据采信上,相较于一般民事案件需要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适用的证明标准更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即申请人举证证明达到较大可能性即可,而非达到高度盖然性。实践中,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亦可以参考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这一证明标准。这充分考虑了紧迫或者突发情况下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的客观状态。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制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不法行为,具有更高效、更快捷的优势。


二是可以根据个案需要采取个性化禁令措施。在禁令中明确载明被禁止实施的行为,可以尽量减少被申请人因指令不明而钻空子的可能,最大程度保护被抢夺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人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上述条文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实施的行为。而对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现有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该禁令可以采取的措施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开放性的禁令让人民法院应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时更加灵活。实践中,还可以探索将未成年子女暂时由一方直接抚养并协助另一方探望等事项一并在禁令措施中予以明确,以减少当事人另行提起监护权纠纷的诉累。


三是可以不同部门联动执行。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为充分发挥其制度功效,对不法行为人形成震慑,人民法院加强与公安、民政、妇联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合作,织密法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该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事人送达,同时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视情况送达当地妇女联合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载明协助事项。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予以协助。从制度上对各部门间共同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指引,建立完善执行联动机制。


第17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可以包括: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接到报警后救助、保护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等。


第18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协助执行的内容可以包括: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进行定期回访、跟踪记录等,填写回访单或记录单,期满由当事人签字后向人民法院反馈;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填写情况反馈表,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等。


上述条文细化了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组织、学校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具体内容。从职责职能角度看,在监督被申请人对不作为义务的履行方面,人民法院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这一方面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难以介人家庭生活内部,并实时监督。另一方面是由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警察只是审判辅助力量,主要职责是负责维持法庭秩序,在法庭之外,无法承担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难以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对相应违法行为及时予以规制。协助执行内容的具体化,可以充分发挥公安部门的职能优势,不仅可以及时出警,还能将相关情况通报给人民法院,真正实现部门联动;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部门则可以发挥其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的一线优势,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定期回访,跟踪记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发现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时,可以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切实调动各部门协同反对家庭暴力的机制活力。因此,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法行为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后续监管,减少不法行为人再犯的可能。


四是可以对违反禁令者依法惩戒。立法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定罪,可以达到促进保护令执行,震慑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该规定,实施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一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人民法院依据其违反行为轻重依法予以惩戒,对实施不法行为一方直接施加惩罚措施,可以使其对禁令更加保持敬畏之心。同时,本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也作出配套规定。第13条明确,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第14条明确,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走访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种情况,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个人意愿、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而非仅根据是否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来判断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但是,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出台,可以明确人民法院将抢夺、藏行为作为负面考量因素的司法态度,避免一方当事人企图通过这种行为使孩子远离另一方的监护,将不法状态合法化。


四、对抗辩的处理


基于家庭纠纷的复杂性,如果父母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另一方将孩子紧急带离的,严格来说,这种带离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抢夺、藏匿行为,而是属于一种自助行为。从保护人身安全紧迫性的角度看,不宜从法律上对该行为一律予以否认。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该抗辩,本条第2款参照《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是该抗辩仅适用于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一方将孩子私自带离,会影响另一方监护权等权利的实现,因此,必须有更高于、更优于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的法益。赌博、吸毒均属于恶习,家庭暴力直接威胁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均属于必要、紧迫的情形。设置兜底性条款,可以容纳更多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据个案案情作出裁量。


二是抗辩时需提供相应证据。为防止有人滥用该抗辩以实现不法目的,抗辩人需就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提供证据。当然,由于可能存在突发情况,抗辩人难以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过高要求,能初步证明其抗辩即可。比如,抗辩人可以提供照片、视频、录音等可以直接证明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情形的证据,也可以提供医院诊疗记录、报警或出警记录等,以证明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客观存在,必须紧急自救。


三是需要公权力机关作出确认。即使一方实施带离行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但带离行为本身仍属于私力救济,该行为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根源,亦不足以对抗另一方长期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在得到公权力机关的确认后,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一方如果认为另一方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通过这种方式暂时或长期减少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施加的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在一方抗辩其带离孩子有合理事由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限。当事人未就其抗辩事由提交相应证据,在人民法院依法告知后亦未通过上述途径提起相应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签发禁令。

04

实务问题

一、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必须提起离婚诉讼?


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的紧急措施,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离婚后,也可能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人民法院签发禁令的目的是使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正常状态,而非对相关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因此,人民法院是否签发禁令与当事人是否处于或者即将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必然联系。


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有区别?


如前所述,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质上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形式,在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规制方面,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择其一适用即可。如果所在省市已经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条例》等地方立法,可以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目前,从程序完善性的角度看,因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中对于选择特别程序、具体审查时间、复议、执行等均有较为完善的规定,法律依据更为明确和直接,便于适用。


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已经发生较长时间,是否还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


受我国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影响,被抢夺一方可能先通过自行沟通、找中间人调解、向妇联或者居委会等组织寻求帮助等途径解决,以免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激化矛盾。在此过程中,还可能会有孩子暂时被送回身边一段时间后又被带走,或者被抢夺一方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与孩子保持一定联系等多种情况,因此,被抢夺一方未必能在抢夺、藏匿行为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申请人民法院出具禁令。人民法院在审查相关事实时,如果发现申请人所主张的抢夺、藏匿行为早已发生或是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合理解释,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行为禁令。但需要注意的是,可能存在部分当事人为在离婚中获得孩子的直接抚养权而临时提出申请,并主张抢夺、藏匿行为早已发生,人民法院需结合在案证据严格审查,避免该制度沦为部分当事人谋取利益的工具。


四、其他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父母一方除赌博、吸毒、家庭暴力外,还存在其他怠于履行义务情形等导致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如果另一方及近亲属亦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民政部门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请求法院指定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


如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申请撤销谢某监护人资格纠纷案中,谢某非婚生育一女李某某(父亲不详)后,因涉嫌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间,谢某书面委托区民政局代为监护照料李某某。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转托乐山市儿童福利院代养,并签订代养协议,相关费用由区民政局承担。刑满释放后,谢某所在的区民政局、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做谢某及其父母的思想工作,要求将李某某领回家监护养育,谢某及其父母均表示无力抚养,谢某还向区民政局出具了声明,载明其自愿放弃对李某某的抚养权。为有利于李某某的健康成长,区民政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谢某为其非婚生女李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申请指定区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人民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长期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缺乏生活关怀、处于危困状态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遂判决撤销谢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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