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概述
李女士和黄某感情不和多年,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后,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住所,仍然在一起居住。期间,黄某因做生意的原因向胡某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条。现黄某到期没有还款,胡某能够要求李女士清偿吗?
法律评析
由于房价高昂,不少夫妻虽然选择了离婚,也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却不得不“住在同一屋檐下”。但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未经婚姻登记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李女士和黄某现在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定性属于同居关系。离婚后又同居跟普通的同居的法律地位没有区别。
对于同居期间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若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是双方为了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则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这个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证明思路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异曲同工之妙。比如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开支,有举债的合意或这笔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此外,债权人将同居的双方作为被告起诉后,还需举证证明存在同居生活、经济混同等事实。
由此可见,即便双方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仍然有财产、债务的诸多关联。并且,对于很多隐瞒自己的离婚状况又同居的夫妻来说,由于债权人的不知情,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将同居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相关案例
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12月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原、被告与周某相识相熟。2013年5月26日周某与王某就2010年1月26日及2010年11月26日的二笔往来结算向周某出示一张14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15日周某代王某偿还案外人借款6万元,王某按原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向周某出示借条;2013年5月周某与王某就前期往来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王某尚欠周某利息1.5万元。2013年10月29日王某因借款用于黄某锦绣兰亭408室房贷,向周某借款10.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6.2万元。事后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借款,王某仅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周某1.5万元,周某遂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王某欠原告周某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责任承担问题,黄某与王某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周某与王某的借款往来发生在俩被告离婚之后,夫妻离婚之后一方所负债务,依法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周某请求黄某对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但是周某与王某2013年10月29日发生的借款明确约定用于黄某锦绣兰亭408室房贷,且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黄某账上,根据周某与王某、黄某相识于俩被告离婚后同居共同经商期间,周某对俩被告的真实身份难以正确认知以及黄某对10万元实际控制和使用的客观实际,应当认定黄某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