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 本条是关于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欠付抚养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子女在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支付欠付的抚养费,该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来源于《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而非来源于父母离婚时签订的协议。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只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不再需要抚养,因此,子女请求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条件是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 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已经通过离婚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承诺给付抚养费,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情况下,虽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或另一方承诺请求对方支付欠付的费用,以避免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恶意逃避抚养义务。 一、抚养关系是最基础的家庭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最基础的家庭关系之一。这一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包括直接抚养子女和支付抚养费两种方式。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放弃,也不因被剥夺监护人资格而消灭,但是,在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和正常生活的前提下,父和母之间可就如何履行抚养义务作出安排,包括在离婚的时候就如何支付抚养费作出约定。本条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父母离婚时或者离婚后对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如何处理。 家庭所承载的人口再生产功能,主要通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来实现。对此,《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不仅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我国家庭道德伦理的内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1950年《婚姻法》第13条就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了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这一规定精神在之后历次法律修改和编纂中均得到贯彻。 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001年《婚姻法》承继了1980年《婚姻法》第15条的内容,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关于禁止“弃婴”的规定。其中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民法典》第1067条在《婚姻法》第21条的基础上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一般性规定调整到总则编,其中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二是删除了关于“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的规定。此类违法行为虽为民法所否定,但原有的规定并未明确此类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此类行为属于严重的违背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由刑事、行政法律规定来规制。 三是将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主体由“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调整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立法用语上更加准确。 四是将请求给付赡养费的主体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调整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表述更为准确。 五是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人明确为成年子女。 二、履行抚养义务包括直接抚养与支付抚养费两种方式 (一)抚养义务及其特点 抚养义务是指父母依法承担的为子女提供物质条件和精神依靠、对子女进行养育的义务。从个体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子女获得物质生活保障和身心健康的条件。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繁衍。因此,就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作出明文规定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抚养义务具有绝对性。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更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不能以放弃抚养权的名义逃避抚养义务。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期间自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子女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时止。除非当事人死亡,否则这种义务在前述期限内将一直存在,不能被免除。 抚养义务的主体包括父母双方。无论父母之间就工作、家务等方面作出何种分工安排,均不影响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子女对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限于父母双方抚养费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具有抚养能力,不能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或者正常生活,子女仍有权依法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另一方以抚养费协议约定其无须支付抚养费或者子女诉讼请求超出抚养协议约定的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应支持。 抚养义务不受父母是否和子女共同生活的影响。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固然有义务对子女进行抚养和照顾,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同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可以通过在生活上照顾子女,为子女提供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等方式抚养子女。未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探望子女时的关爱教育等方式履行抚养义务。 抚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父母双方无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均需要履行各自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抚养费。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其给付抚养费。 如在王小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中,王小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某自结婚至今没有工作,2009年8月王小某出生后,王某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家庭开销一直由王小某的母亲张某承担。由于王某在生活上未对孩子给予照顾、关心和教育,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和教育的责任,王小某起诉请求王某按照每月308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王小某满18周岁的抚养费。 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故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酌定王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王小某2016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并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王小某抚养费800元,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止。 (二)支付抚养费是承担抚养义务的方式之一 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民法典》第1071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方式有二: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承担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二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实践中,离婚父母也可以轮流抚养子女。例如,离婚父母居住生活的地点相近,子女可随时选择到父或母家居住、生活,双方可协商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等费用。离婚父母也可约定双方分别与子女单独生活一段时间。只要子女始终有人抚养、权益有保障,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抚养的方式。 三、抚养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 (一)父母双方可以就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和时间等订立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得拒绝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义务的履行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正常生活为条件。在此前提条件下,抚养义务人之间,可就抚养义务的履行、抚养费的负担等作出约定。抚养费协议主要包括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数额、支付抚养费用期限的长短、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 (二)抚养费协议的效力 1.抚养费协议对父母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父母双方是抚养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离婚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费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第1款相比,第2款没有使用“抚养费”的表述,主要考虑抚养费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有特定的功能,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所欠的费用可以纳入广义的债的范畴,但在性质和功能上已不属于抚养费的法定之债。 2.子女有权请求父或母依据抚养费协议支付抚养费。如前所述,抚养关系是最基本的家庭关系,是个体健康成长的前提,也是人类繁衍的基础,是家庭伦理道德的体现,因此,将抚养义务确立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是世界各国民法通行的做法。我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即便父母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就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子女基于法律规定,也有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夫妻双方在抚养费协议中就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支付抚养费的金额、时间等作出约定,实际上是将父或母一方的法定义务具体化,子女基于其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有权请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按照抚养费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子女范围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子女包括两类:一是未成年子女,二是虽然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一)未成年子女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 《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除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并非所有的未满18周岁的人都可以作为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不满18周岁,但其已经有了自食其力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可以不用给付抚养费。 对此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实践中,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一般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主体之外,但是不能绝对化。如果其劳动收人虽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其父母的抚养义务。人民法院在判决父母是否给付抚养费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收入水平、生活需要以及父母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 一般情况下,子女成年后,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食其力。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担抚养义务。但是,如果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无法自食其力,父母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承继了《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确定的原则,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即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在清理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因刚毕业的高中生没有负担大学学费的能力,将抚养子女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大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的现象,故建议将“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修改为“大学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最终,司法解释未采纳这一建议,一方面,通常情况下,如果父母具有抚养能力,都会自愿负担子女的大学费用;另一方面,如果父母没有抚养能力,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强制父母为上大学的子女给付学费、生活费,并不符合我国家庭伦理道德。相反,子女成年后,在父母不具备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勤工俭学、先工后学、贷款学习。司法实践中亦有此类案例,在父母收入很少,只能勉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情况下,就读研究生的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有权依据抚养费协议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子女类型 一是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本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从文义表述看,本款主要规范的是离婚情形下,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即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但是,《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即便父母没有婚姻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如果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有相关抚养费协议,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处理。 二是养子女。《民法典》第1111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在养父母离婚时,双方应当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安排。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也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方式给付抚养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本解释第19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见,本解释采纳的实际系自然解除说。一般情况下,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均由生父母继续抚养,即便形成抚养教育事实,亦不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继父或继母继续负担抚养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因此,本条中的子女一般不包括继子女。 此外,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因此,实践中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即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继父或者继母向继子女给付抚养费,根据诚信原则,该约定对于继父或者继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是人工授精的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安排。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权请求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方式给付抚养费。 04 一、准确把握抚养费的范围 关于抚养费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曾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2条延续了这一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只是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以便于和《民法典》的名称相衔接。从文字表述上,该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方式,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抚养费的范围不限于此,应以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和正常生活为条件,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认定。 二、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不免除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若监护人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在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其不再享有监护的权利,但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仍应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有权依照本条规定,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 三、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权请求父或母支付欠付的抚养费 本条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一款规定: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给付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只有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不再需要抚养。抚养费已失去其功能。如果父或母违反抚养费协议约定,欠付抚养费,可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合同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主张,这也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考虑。虽然征求意见稿中的该款规定未予保留,但规定内容并无不当。 如在王某诉史某抚养费纠纷案中,王某和史某系母女关系,王某系史某之女。王某2020年大学本科毕业,2023年年初去国外攻读硕士学位。史某与王某父亲王某1于2023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认为离婚协议未涉及王某的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其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独立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且其父亲王某1系下岗职工,经济条件有限。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某每年支付王某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规定,王某2020年大学本科毕业,现25岁,2023年年初开始在国外攻读硕士学位,无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王某要求史某每年支付生活费、学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于法无据,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