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事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历来是争议的焦点。对于多数家庭而言,房产、存款等传统形态的财产分割,已有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可供遵循。然而,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举办并经营民办学校时,该类特殊资产的分割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难点。
民办学校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分割涉及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权益、办学许可证等复杂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夫妻双方虽为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与经营者,但学校名下的土地、房产、教学设备等资产,法律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直接纳入离婚财产分割范畴。
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识别并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在共同办学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性权益,既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直接影响学校的稳定运营与教育秩序的维护。
1.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而根据《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第1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既是民办学校,也是公司法人,属于营利性法人。营利法人的核心特征为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但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功能上坚持公益性办学。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产权结构上既有公司法人的一般特征,又有教育机构的特殊性。 2.法人财产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一规定确立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基本框架。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这意味着,一旦出资完成,出资财产即与出资人分离,成为学校独立法人所有的财产。 3.举办者的财产权利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财产权利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赋予了举办者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具体包括: ①利润分配请求权:举办者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收益 ②转让权:举办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权益 ③剩余财产分配权:学校终止时,可以参与剩余财产分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与一般公司股东仍存在重要区别: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 1063 条第 3 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投资的收益”,更加符合近年来家庭财产形式日益多元化的趋势。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益性质认定,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①出资本金的性质: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该出资本金仍属于个人财产。正如最高院民一庭所指出的: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 ②办学收益的性质:在(2019)最高法民申445号白某某、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最高法认定:虽然该教育培训学校是白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和其大学同学所共同投资创办的,但是在白某某与温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学校亦处于延续状态,白某某基于投资办学所取得的合法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明确了:即使学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创办,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办学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白某某、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号 】 (2019)最高法民申445号 【 基本案情 】 白某某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某某以其婚前个人财产与案外人共同出资创办A教育培训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白某某持有该校60%的举办者权益。学校经营状况稳定良好,每年有稳定办学结余并按章程向举办者分配收益。后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温某某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校产生的办学收益及白某某持有的举办者权益份额。 【 争议焦点 】 ● 白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创办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校产生的办学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 【 裁判要旨 】 首先,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白某某的出资本金系其个人财产,出资后该部分财产已转化为学校法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温某某无权要求分割学校法人财产及举办者身份权益。 其次,该校系营利性民办学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办学收益,系白某某基于投资行为及经营管理行为取得的经营性收益,并非孳息或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考虑到学校经营的连续性,不宜分割举办者权益。 综上,法院判决白某某向温某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学收益的50%作为补偿,驳回温某某分割举办者权益及学校法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2.陈某、翁某合同纠纷 【 案号 】 (2019)浙0302民初7921号 【 基本案情 】 陈某与翁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某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创办B外国语学校,初始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根据民办教育分类登记政策,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B外国语学校经营管理权、100%股权及派生的债权债务归女方陈某所有"。离婚后,翁某反悔,主张该约定无效,认为学校系其个人财产出资创办,举办者权益应归其个人所有,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校享有100%的举办者权益。 【 争议焦点 】 ● 离婚协议中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处分约定是否有效? ● 陈某能否依据离婚协议取得该校全部举办者权益? 【 裁判要旨 】 首先,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包含财产性权益和身份性权益,其中财产性权益可以依法处分,身份性权益的变更需履行行政审批程序。 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学校经营管理权、股权及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再次,该校章程已修改为陈某为举办者,且主管部门已核发新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举办者变更已履行行政审批流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陈某系B外国语学校的全额出资者,享有100%的举办者权益。 3.吴某1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号 】 (2020)渝0241民初1608号 【 基本案情 】 吴某1与李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2020年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创办C婴幼园、D幼儿园,初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约定可取得合理回报,后根据民办教育分类登记政策,两校均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双方离婚协议中仅约定两校由李某经营,盈利由吴某1、李某、女儿三人平均享有,亏损由吴某1、李某共同承担,未明确出资份额分割。离婚后,吴某1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两校各享有50%的出资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 【 争议焦点 】 ● 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幼儿园,其出资份额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离婚协议未明确出资份额时,如何认定双方的财产权益比例? 【 裁判要旨 】 第一,两校虽初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章程约定可取得合理回报,后已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取得办学收益,其出资份额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第二,两校系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创办,出资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吴某1对两校的出资份额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双方离婚协议仅约定了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未明确出资份额分割,现吴某1主张各享有50%的出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约定。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吴某1对C婴幼园、D幼儿园的出资份额各享有50%,李某应配合吴某1办理相应的权益登记手续,同时明确学校法人财产仍归学校所有,双方不得侵占、挪用。 一、优先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明确办学相关权利义务 夫妻共同出资、运营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在办学初期或婚姻关系稳定期,签订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对学校的出资、权益、收益分配等核心事项,避免日后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约定应重点载明以下内容: 一是出资来源与性质,明确办学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个人财产出资的,清晰界定本金与婚后收益的边界,避免混同; 二是举办者权益归属,约定登记方与非登记方对举办者权益的财产性权利份额,明确收益分配比例、结算方式与支付周期; 三是经营管理权限,区分参与经营方与未参与经营方的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避免一方独断导致资产流失; 四是终止与转让规则,约定学校清算、举办者权益转让时的财产分配方式,以及一方放弃权益时的补偿标准; 五是债务承担边界,明确学校经营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避免个人财产因学校债务被牵连。 夫妻财产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自愿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必要时可办理公证,强化证据效力。 二、主动作为,筑牢权益保护防线 对于未直接参与学校运营管理、不掌握财务与决策权限的一方,需摒弃被动等待心态,通过固定证据、行使权利、监控财产三步,守住合法财产权益: 第一,全面留存关键证据,妥善保管学校出资凭证、银行流水、章程、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年度财务报表、分红记录等材料,定期备份学校财务数据,证明出资来源、收益状况与权益归属。 第二,依法行使知情权与监督权,定期查阅学校财务账簿、审计报告、办学结余分配方案,了解经营与盈利情况,对异常支出、隐匿收益、转移资产等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 第三,区分财产边界,防止混同,不将个人财产无偿投入学校、不随意为学校债务提供担保,学校收益转入家庭账户的,明确标注款项性质,避免个人财产与学校资产、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第四,警惕权益变相处置,关注学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增资减资、资产抵押等重大事项,未经书面同意,不追认任何损害自身财产权益的决策。 三、涉及争议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依托专业力量维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财产分割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多重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复杂、裁判规则专业,一旦出现离婚分歧或权益受损,务必第一时间咨询专攻婚姻家事与公司交叉领域的律师,避免因法律认知偏差导致权益受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