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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家侦探公司: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否有效?

时间:2026-04-09 16:32:10 点击:2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01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协议中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以及履行问题的规定。

02
条文概览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于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应以不损害子女利益为前提。


双方的协议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二是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归直接抚养方为前提,该约定实际上是变相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因此,需要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也是确定抚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


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不是一成不变的,核心应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如果原直接抚养一方在离婚后丧失抚养能力,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处理。

03
条文理解

一、本条的起草背景及不同观点


实践中存在一方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或者其他财产分配的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但是,离婚后,又以子女名义起诉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如何,以及应否支持子女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意见。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起草过程中的条文表述几易其稿。向社会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表述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既然直接抚养方承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就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再以子女名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实际上这也是本条所要表达的意思之一,故条文表述上,将此意思进一步明确,增加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还有的意见提出,既然直接抚养方丧失抚养能力,就应交由对方抚养,不能支持其额外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为此,我们增加了第2款。但是,在该种情况下,孩子并不是必须交由对方抚养,还要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处理。考虑到实践中除未成年子女外,还可能存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为涵盖更多情况,并与下一条保持适用范围一致,本条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增加了“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内容。


二、本条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联系与区别


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然而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并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产生,而是基于子女的出生或者收养行为而产生,同时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赋予了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权。


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均可向父母行使抚养费的请求权。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般共同抚养子女,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不存在分别负担的问题。但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一般情况下子女由其中一方直接抚养,则此种情况下发生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在离婚的情况下,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发生改变,只是由一方直接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另一方虽不再直接抚养子女,但其抚养义务表现为支付抚养费。


基于此,《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都强调离婚后双方均应当抚养子女,而且即使约定由一方抚养,也不当然免除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和健康成长以及明确离婚后男女双方的义务,离婚协议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具体约定。


关于此问题,《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原则上规定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但对于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是否允许则未明确规定。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允许父母双方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抚养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同时又考虑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父母双方关于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协议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受司法保护,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规范意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该条规定与本条规定在司法理念上是一致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主要针对的是诉讼离婚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情况的审查。而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相关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原则。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本条规定与上述规定的原则及精神也是一致的。


三、抚养费的概念与范围


我国1950年《婚姻法》并未使用“抚养费”的概念,而是使用了“生活费”“教育费”这样区分的表述。1980年《婚姻法》出现了抚养费的表述,但仍然在不同条文中使用了“生活费”“教育费”这样的概念。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使用了“抚育费”的概念。故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于抚养费或者抚育费是否同一概念,以及抚养费、抚育费应具体包括哪些费用,是否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或者是否还存在其他费用,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了《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2条保留了该规定。


(一)生活费


生活费一般是指人们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包括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需求的费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的全面成长除了物质需求之外,精神文化需求也不可或缺。国家统计局《居民消费支出分类》显示,居民消费支出包括居民在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等方面的支出。剔除教育消费支出,该分类中列举的食品、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文化娱乐等消费性支出可以作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生活费支出的考量因素。


(二)教育费


教育费是指子女正常接受科学文化教育而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学费、书本费以及相关的学杂费。实践中存有争议的主要在于未成年子女参加补习班、兴趣班、培训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就读国际学校、私立学校等的花费应否由另一方部分负担。对此,应结合所在地的教育环境、子女的兴趣爱好、父母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纳人抚养费进行分担。


另外,对于子女学前教育所支出费用应否纳入抚养费范畴,没有具体规定。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学前教育非常普及,国家也非常重视,《学前教育法》将学前教育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进行规范,故将学前教育费用纳入抚养费符合人民群众期待及现实需要。


(三)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治疗或者预防疾病所必需的开支,既包括长期患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也包括偶发性疾患或者遭遇意外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在抚养费当中是较难衡量费用数额的一项费用,其原因在于医疗费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数额都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但作为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费用,将之纳人抚养费的范围是合情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将医疗费纳入抚养费范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医疗费用均应作为抚养费由父母负担,作为抚养费的一部分的医疗费,一般是常规的必要的医疗费,对于美容、整形等非必需医疗费用则不应纳人。


(四)其他费用


社会经济的发展、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需求都会发生变化,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将抚养费用设置了弹性空间,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抚养费的内容及数额进行灵活把握。


四、抚养费请求权的性质与抚养费协议的效力


(一)抚养费请求权的性质


抚养费请求权基于一定身份关系产生,具有法定性。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与一般债权通常具有诉讼时效的特征不同。其次,抚养费请求权专属于被抚养人,不可以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由于社会公共福利体系发达,出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需要,抚养费请求权具有了更多公权力属性。在这些国家,如果抚养子女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则政府相关机构可以在先予支付救济金或津贴的情况下自动获得特定的抚养费请求权,由政府对抚养方进行追偿。这也更加突显了抚养费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所具有的需要特殊保护的特征。


(二)抚养费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一项复合型的协议,除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负担债务的内容外,子女抚养费负担也是离婚协议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以下简称为抚养费协议)。


在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抚养费协议通常有以下几种安排:一是由另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二是由另一方负担部分抚养费;三是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非直接抚养方即另一方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只要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当然是有效的;对于非直接抚养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其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一定争议。


从法律关系构造来看,我们倾向认为,抚养费协议的当事人是父母双方,是父母之间内部关于抚养费如何负担的约定,其目的是父母双方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而对于抚养费进行的数额分摊,至于父母如何分摊以及父母之间存有何种争议,并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宜将该协议理解为直接抚养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与另一方签订。如果认为抚养费协议属于直接抚养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与另一方达成的协议,则该协议就属于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达成的协议,对未成年子女具有约束力。这与《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的规定相矛盾。


有的观点认为,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离婚后履行对子女抚养义务、保障子女生活的重要方式,一方不负担抚养费,则相当于其不履行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解释未采纳该观点。


我们认为:首先,抚养费协议中约定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可能出于多种原因,有的是父母一方为获得子女抚养权而作出的让步;有的是多个子女由双方分别抚养时,双方约定互不负担对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还有的是离婚财产分割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分得了较多财产的对价。只要双方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抚养费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是针对父母子女关系而言的,强调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是父母之间对抚养义务的分担,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该款同时也规定父母双方对于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并未有任何限制。那么,从宽泛的角度理解,约定一方不负担抚养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父母双方达成的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一般是综合考虑了是否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等情况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在对子女的权益有所保障的情况下,也没有否定其效力的必要。


当然,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于父母达成的关于抚养费负担的协议就不需要进行审查,也不意味着抚养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就不能进行调整。抚养费的负担攸关子女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如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立不予准许此项协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也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规定了对于直接抚养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况下,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如果抚养费协议约定另一方负担的抚养费极低的,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五、行使抚养费请求权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抚养费负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则上应承认抚养费负担协议的效力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抚养费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人民法院对抚养费协议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直接抚养方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能够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不宜否定抚养费协议的效力。这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是不值得提倡的行为。当然,这并不影响抚养费协议双方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协议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而归于无效。在协议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重新协商达成抚养费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二)行使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请求父母一方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为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按照《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独立生活,为了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成为具有完整社会生活能力的个体,父母有给付抚养费的必要,这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义务,也是人类社会繁衍传承的基本伦理。因此,未成年人向父母行使抚养费请求权不附任何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依法支持未成年子女合法、合理的抚养费请求权。


成年子女作为成年人原则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自己的智力、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不能独立生活是指其尽己所能或者由于自身条件所限而无法通过工资、资金、继承、受赠等获得有尊严的生活的全部需要,包括本文前述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对于何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二是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比如存在身体残疾或者精神疾病,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及其他收入维持正常生活。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或者研究生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以及其是否能够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大学教育的受教育群体数量较大,学费相对昂贵,奖学金、助学金也不可能覆盖所有学生,单靠成年子女自己有限的收人渠道是很难完成学业的。对此我们认为,已经成年的大学生和研究生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原则上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使双方能够达成协议,让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从成年子女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给予子女一定的费用,以维系良好和睦的家庭关系。


(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本条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起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指直接抚养方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其生活水平出现了显著降低的情况,比如长时间失业、罹患重病、经营失败等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另一种情形则指子女本身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前一种情形涉及直接抚养方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一种情形则涉及子女本身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两种情形的最终结果都导致现有的抚养费负担约定不足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后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必须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生活中,不同地域、不同时期、不同家庭、不同子女的生活条件、生活需求都会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各类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后公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六、关于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处理


本条是根据社会反馈意见增加的条款。有意见提出,既然直接抚养方无力抚养,如果对方也愿意继续抚养,就应由对方抚养。我们认为,经济条件只是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一个考量因素,而不是全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仍应按照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1084条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父母的个人素质、亲子感情、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如何处理抚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身心照料以及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时,离婚时“争养”或“推养”的纠纷往往又开始延续或者发酵,双方各自的条件也可能发生了较大变化。考虑到男女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办法与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是否需要对抚养关系进行调整,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


首先,如果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时仍不满2周岁,则因该阶段的子女处于母乳喂养期,与母亲的天然联系更为紧密,由母亲直接抚养对其成长与发展最为有利,故原则上仍应由母亲继续抚养。当然,如果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品行不端或者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等情形的,也可以由父亲直接抚养。


其次,如果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时已超过2周岁,应先由父母进行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在有利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或者判决。最后,如果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时已满8周岁,则要尊重子女的意思,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管是父母双方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判决都要先听取子女的意见再作出决定。

04

实务问题

一、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否属于本条的规范对象?


《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第1款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父母应当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既是为了使达到18周岁才能取得民事行为能力的刚性规定有一定的弹性和缓和空间,同时也与社会生活实际相衔接。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凭借自己劳动获得收人并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表明其符合了成年人的基本条件。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不过也要注意到,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种限制,其获得的收人能否满足其实际需要并不具有稳定性和对等性,不一定能够完全满足其生活、医疗以及教育的需要。在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父母仍然要给予适当的帮助或者给付抚养费。


另外,作为父母虽然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但抚养义务不仅仅是给付抚养费,还包括身心照料等非金钱支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停止给付抚养费而终止。因此,如果直接抚养一方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导致其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而此时子女已满16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属于本条适用情形;已满16周岁子女通过自己的劳动所获收入能够满足日常基本生活,但是如果存在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导致现有劳动收入无法满足就医等实际需要的,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二、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应当如何理解?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一般应当理解为已经包含了离婚时常规的可以预见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未成年子女请求增加的抚养费必须是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比如,未成年子女罹患重大或者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而产生的费用等。对于超出一般家庭正常支出及父母负担能力的奢侈性费用,一般不应认定属于必要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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